新华网呼和浩特4月22日电 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2019年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一、北京蓝宝公司与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蓝宝公司经被独占许可使用“体能”注册商标后,用于生产维生素饮料产品。“体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水(饮料)等。北京蓝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体能”饮料在广大青少年群体中广受欢迎,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公司称使用“体能”商标的许可费自2008年100万元起,逐年递增20万元至2017年应交纳280万元。2017年7月,北京蓝宝公司从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的各门店公证购买到河南红火公司生产的“三瑞体能”饮料,遂以河南红火公司和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三个门店生产、销售案涉饮料行为侵害其“体能”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红火公司和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三个门店停止侵权,参照商标许可费倍数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红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万元;百家润超市公司及其三个门店停止侵权。北京蓝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河南红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百家润超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个案中落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典型案例。本案考虑河南红火公司系侵权源头,且以侵权为业生产销售食品类商品的情节,依法显著加大赔偿力度,将原审判决6万元的赔偿数额改判提高为100万元。与此同时严格审查百家润连锁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规模较大的连锁超市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5万元。本案的裁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大司法惩处力度,严厉制裁对食品类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为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华面香粥快餐与华香面粥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华面香粥快餐前身为肯德利快餐店。2002年-2004年原肯德利快餐店的经营者郑某某委托案外人任某某经营肯德利快餐店,任某某将肯德利快餐店的字号变更为“华面香粥快餐”,主营快餐餐食服务。期间,任某某于2002年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华面香粥及图”商标(“粥”放弃专用权)并初审公告。随后华面香粥快餐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任某某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对任某某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华面香粥快餐于2003年申请注册“华面香粥及拼音图”商标。2010年华面香粥快餐的经营者郑某某在餐饮类服务上注册享有第7046669号“华面香粥”文字商标,持续使用至今。2006年起至本案诉讼时,呼和浩特市地区先后成立字号含有“华香面粥”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达45家。其中,在案涉“华面香粥”商标核准注册前,已成立并在字号中使用含有“华香面粥”的个体工商户有6家。华面香粥快餐认为,华香面粥快餐店使用“华香面粥”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华面香粥”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华香面粥快餐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香面粥快餐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华面香粥快餐和华香面粥快餐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华香面粥快餐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权利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如何予以司法保护的问题。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知名度大于权利人注册商标,仍不能对抗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认定被控侵权人使用“华香面粥”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从而为权利人“华面香粥”注册商标预留合理的发展空间,但考虑权利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形,对其高额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该案的裁判体现了商标权保护应尽量保持商标之间足够的距离,为创立品牌留足法律空间的司法政策,倡导民事主体诚信经营,有效避让他人在先权利,依法合理布局品牌战略,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三、辛奇公司与意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辛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2015年11月,辛奇公司受让取得第29类果酱商品上的第9340943号商标和第30类粽子商品上的第9346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辛奇公司于2017年7月在第30类奶片(糖果)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9098557号“意林”商标。意林公司于1995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与销售、快餐食品等。意林公司享有“意林”系列商标,且持续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蛋糕、面包等烘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辛奇公司认为意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果酱、粽子、牛轧糖等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意林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辛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当事人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受让取得,未实际使用,但以此提起诉讼索赔的典型案例。商标法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符号,未经实际使用的商标仅是商标符号,在前商标注册人使用其“意林”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同时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含有“意林”字样的商标具有合理性且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倡导民事主体善意注册及受让商标,主动避让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规范市场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培育和发展自身商业品牌。
四、罕山公司与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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